股東未出資轉讓股權的風險防范
未實際出資的股權轉讓可能面臨的法律風險
目前,股權收購或轉讓涉及的糾紛越來越多,其中有相當部分的案件,包括本人處理的案件中,與轉讓股東未實際出資到位有關。針對這個問題,本期廣東新本律師事務所閻虹宇律師為大家梳理一下未出資到位的股權轉讓可能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
【案例一】基本案情:A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冊資本100萬元,黃某出資15萬元,持有公司15%的股份,張某出資30萬元,持有30%的股份,案外人李某出資55萬元,持有公司55%的股份。2016年4月,因公司經營出現困難,黃某與張某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黃某將所持有的A公司15%的股權以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公司的另一股東張某。協議簽訂后,張某依約支付了股權轉讓價款5萬元,雙方也作了股權的工商變更登記。之后,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股東出資糾紛之訴,稱A公司原股東黃某在公司完成驗資后,即將注冊資金15萬元全額抽逃,且在將股權轉讓給張某之前,亦未補足出資款,遂訴請判令黃某繳付出資款15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同時要求張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要旨:法院認為,《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黃某抽逃出資的行為違反了該項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公司有權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如果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公司有權請求該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此處的未履行出資義務是指股東實際出資金額為零,包括拒絕出資、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等。黃某雖然已經將股權轉讓給張某,并作了工商變更登記,已不是A公司股東,但因黃某抽逃全部出資,A公司有權請求黃某履行出資義務,因此法院判令股權轉讓方黃某返還公司出資款150,000元。因股權受讓方張某系公司的股東,同時擔任董事,對于黃某抽逃出資理應知情,因此,法院判令張某對黃某返還出資款承擔連帶責任,張某作為受讓人在承擔責任后,有權向抽逃出資的轉讓人黃某追償。
【案例二】基本案情
2017年2月,遠達公司向藍劍公司借款200萬元,月利2%,借期1個月。其后,藍劍公司向遠達公司轉款100萬元。
遠達公司的股東為孫某和呂某,其中孫某認繳90萬元,持股90%,呂某認繳10萬元,持股10%;之后孫某按照章程實繳了第一期出資20萬元,剩余70萬元的實繳期限為2021年2月1日。2018年5月28日,孫某在實繳期限來臨前以20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遠達公司90%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第三人張某,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
此后,因遠達公司未能償還藍劍公司款項200萬元,藍劍公司遂將遠達公司、孫某訴至法院,要求遠達公司償還本息,并要求孫某在70萬元未出資的范圍內對藍劍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定遠達公司承擔200萬元本息的償還責任,孫某在其未出資到位的70萬元內對遠達公司不能清償的200萬元及利息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本案經二審,撤銷了要求孫某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判項,僅由遠達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法院認為,股權轉讓方在股權轉讓后仍需承擔出資責任的前提是“股東的認繳期限已屆滿股東仍不履行出資義務”,而本案中孫某剩余70萬元的認繳期限為2021年2月1日,其在出資義務尚未到期的情況下轉讓股權,不屬于出資期限屆滿而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不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也不需要再對公司債權人藍劍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律師評析】
實踐中,有相當部分的人認為股份轉讓后,出資責任就轉移給了新股東,原股東即使未出資,風險也由新股東承擔;也有一部分人認為,只要未出資轉讓股份原股東均應當對公司承擔出資義務。而上述兩個案例恰好對這兩種錯誤觀點進行了澄清:一是如原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已經屆滿,但仍未出資或未完全出資而轉讓股份的,公司仍然有權請求原股東承擔出資義務,如新股東對此知情或應當知道的,也要對原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如原股東認繳期限屆滿前轉讓股份的,對公司的出資義務隨著股權轉讓一并轉移給了新股東,因此原股東無需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以及對公司債權人的補充賠償責任。
【延伸觀點】
針對未出資到位的股權轉讓,本律師就涉及的相關問題作如下梳理:
一、股東為什么要履行出資義務?
《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其目的是保證公司資本的充實。公司作為法人,有自己獨立的財產、獨立的人格,獨立的意志。市場經濟制度下,公司參與經濟活動,承擔債務的基礎就是公司資本,即股東的出資,體現了公司的償債能力,因此,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是立法的強制性規定,對于保證交易安全、維護債權人利益有積極意義。
二、股權出資不到位可以依法轉讓嗎?
2013年,公司注冊資本改革采取認繳制后,股東在出資期限上享有很大的自由權限。在章程約定的出資期限到來之前,股東可以暫時不履行出資義務,此時如果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只要股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協議便合法有效。即使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后未出資、未全面履行出資或抽逃出資,也有權轉讓股權,但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補足出資的責任,對于受讓人如知情或應當知道的,也需要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未出資到位的股權是可以轉讓的,其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原則上也是有效的,除非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以及其他的無效情形。
三、出讓方約定股權轉讓后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是否有效?
股權轉讓協議仍然遵循公司法“內外有別”的原則:對于出資期限已屆滿轉讓股權的,出資義務的最終責任主體在內部可以由轉讓方與受讓方自由約定,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在外部,責任主體仍為出讓方,但如受讓股東知曉或應當知道的,受讓方應對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或債權人可以向兩者之一主張權利,也可以要求轉讓方和受讓方承擔連帶責任。如果受讓方先行補足出資的,可以向出讓方追償。對于出資期限尚未屆滿轉讓股權的,不適用《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轉讓方不應再對公司承擔出資責任,也不需要再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原股東未來的出資義務隨著股權的轉讓而一并轉移給了受讓方股東,但對內,轉讓方、受讓方可以協議約定出資義務具體由誰承擔。
同時,值得注意的是,對于認繳制下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前,公司進入清算程序的,無論是自行解散清算、行政強制解散清算以及破產清算,股東的出資期限視為已到期,此時,股東必須按認繳出資額度實際出資,比如股東認繳出資1000萬元,2030年10月1日前繳付到位,如公司在2020年5月破產倒閉,按法律規定,該股東的出資1000萬元的義務“加速到期”,此時公司的債權人、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該股東將認繳的1000萬元實際繳付給公司并列入破產財產。因此,認繳制下,公司的股東應結合公司的發展實際、發展規模,量力而行,審慎地承諾認繳的出資額度,否則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清算的,股東將面臨巨大的出資責任。
【律師建議】
對于轉讓方股東,如出資期限已屆滿,股東應按法律和章程規定積極履行出資義務,不能想當然認為,股權已轉讓出去,自己已不再是公司的股東,出資義務由受讓方承擔,即使通過非常隱蔽的方式抽逃出資,一旦發現,公司和債權人仍可以向原股東主張補足出資的責任,且出資義務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
對于受讓人股東,應重點規避出資方面可能存在的連帶責任風險。而該風險主要源于受讓方在受讓股份時對轉讓方未出資或未完全出資是否知情或應當知道。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從以下幾方面判斷受讓人對瑕疵出資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主要包括:受讓方在公司是否已經擔任了管理職務,比如董事、副總、財務總監等;受讓方與公司、轉讓方之間是否存在密切的關聯關系,比如轉讓方、受讓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受讓方為本身也是公司的股東;受讓方無償或者不合理的低價受讓股權的;受讓方可通過公開資料獲悉瑕疵出資事實等情形。因此,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受讓股東有必要核查公司的章程和相關的財務賬冊、銀行流水記錄,判斷轉讓方股東的出資期限是否屆滿,如果屆滿,轉讓方是否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完成了實繳出資的義務,一旦發現出資未實繳到位,有權要求轉讓股東實繳到位后再轉讓;若出資期限未屆滿,受讓方可在股權轉讓協議中確定該部分出資義務由誰完成。
【公益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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