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答: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 6 條的規定可知,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另外,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股東出資應加速到期。一是,如果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標的金額比較小,即使法院認定其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請求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會支持。在“張梓濛與蔣偉峰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2019)滬 01 民終 11677 號】”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被執行人股東注冊資本采用認繳制方式出資,出資期限尚未屆滿,公司法賦予股東對其認繳出資額享有出資期限利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原則上通過破產程序處理。依據在案證據材料,結合執行標的金額(注:不到 2000 元),不足以證明在本案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已經窮盡了強制執行措施,被執行人符合無財產可供執行,缺失清償能力的情形,故上訴人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認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如果法院凍結了被執行人的股權,該股權尚未被法院處理的,即使法院認定其無財產可供執行,債權人請求法院對被執行人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法院不一定會支持。在“張繼寧等與中檢幸福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號:(2019)京 02 民終 15079 號】”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具體到本案,幸福公司與張繼寧均認可尚有被凍結的華康公司所持中檢平安健康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股權在執行過程中未予處理,故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認定已窮盡執行措施,華康公司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華康公司不申請破產。” 1.已具備破產原因,是指符合《企業破產法》第 2 條第 1 款的規定,即“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據此,破產原因是指下列兩種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2)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2.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因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股東出資應當加速到期。那么審判實踐中,債權人如何舉證證明公司具備破產原因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嚴格按照破產法司法解釋(一)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的規定執行即可。3.這里規定的公司債務,既包括主動務,如對外簽訂買賣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動產生的債務,也包括被動債務,如因產品責任產生的債務,因環境侵權產生的債務,還包括或然債務,如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產生的可能承擔擔保責任的債務。來源:《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一書第 6 條:【股東出資應否加速到期】在注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債權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第 1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具備破產原因:(一)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原因的,人民法院應不予支持。 第 2 條:下列情形同時存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一)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二)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三)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第 3 條: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者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但有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除外。 第 4 條:債務人賬面資產雖大于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一)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三)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四)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五)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1.錢其江等與蒙樹和執行異議之訴案,案號:(2020)京 03 民終 2292 號,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20.03.20本院認為,龐貝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現錢其江、鞏蕓林并未對龐貝公司具備清償能力或資產足以清償債務等進行舉證,相反,結合二人的陳述,更能認定龐貝公司已具備破產原因,但未申請破產,應認定錢其江、鞏蕓林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錢其江和鞏蕓林應在其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并無不當。在此前提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蒙樹和有權申請追加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錢其江、鞏蕓林在其未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2.侯華、黃子豪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8)粵 03 民終 18031 號,審理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2.04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本案是否屬于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特殊情形。一審法院(2017)粵 0303 執 3717 號執行裁定查明小球藻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一審法院(2017)粵 0303 執異 161 號執行裁定亦查明經查詢未發現小球藻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小球藻公司已經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而且一審法院調取的小球藻公司注冊資金賬戶信息顯示,截至 2017 年 12 月 26 日黃子豪未繳納出資款項,公司賬戶余額為 0 元,該執行裁定記載小球藻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小球藻公司已經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故本院認為小球藻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2017)粵 0303 執 3717 號案件,屬于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特殊情形,股東出資可以加速到期。因此債權人侯華以小球藻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請求黃子豪未屆出資期限的出資責任加速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應當追加黃子豪為(2017)粵 0303 執 3717 號案件的被執行人。
3.程志成、簡智輝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案,案號:(2019)粵 01 民終 19085 號,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2.27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及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之規定,億必佳公司應申請破產清算。但訴訟中,程志成、簡智輝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億必佳公司在資不抵債的情況下已申請破產清算。在億必佳公司已符合破產清算條件,但不申請破產清算的情況下,其股東的出資應適用加速到期原則。由于程志成、簡智輝均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二人已履行完全出資的義務,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程志成、簡智輝應在其對億必佳公司未完全出資部分對該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該條款認定程志成、簡智輝應對億必佳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4.徐東磊、徐建興與蘇州首鋼鋼材加工配送有限公司、江蘇潤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案號:(2019)蘇 05 民申 364 號,審理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9.11.19
本院認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申請執行人以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由,申請追加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范圍內依法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轉讓股東的出資義務不得因股權轉讓而解除,債權人仍有權請求轉讓股東履行出資義務。本案中,經法院強制執行未發現被執行人江蘇潤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有可供執行的財產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原股東徐東磊、徐建興未盡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其出資義務不因股權轉讓而解除。故原審判決追加被告徐東磊、徐建興為(2017)蘇 0585 執 3986 號案件的被執行人、分別在注冊資本 1000 萬元、800 萬元范圍內對江蘇潤豐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判決結果正確。劉德軍,廣東新本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方式(微信號):15112498947